国光知识产权商标平行进口的理解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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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特别是知识产权国际穷竭理论。
平行进口合法性的前提是商标权人通过相关商品的首次销售,已经获得了足以匹配其无形财产价值的回报,对载体物的自由流通不会不合理地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但根据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存在而且经常存在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标权人不同或不完全相同的情形,此时便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就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或地区分属于毫无关联的不同主体时,不言而喻,自不存在商标权穷竭的问题,相关行为分属不同主体控制,当然不存在平行进口合法性问题。
除上述极端情况外,还存在诸如商标权人本人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销售,经商标权人授权在不同国家和地区销售,或尽管不同国家和地区商标权分属于不同主体,但相关主体之间存在联合、合作、母子公司、授权等其他关系等情况。根据商标权穷竭的利益平衡原则,在相关主体人已经获得对应回报的前提下,应视为商标权人已经直接或间接地获得了相应的回报,此时,不应再限制物权所有者对相关知识产权载体物权的处分权,即应认可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
基于与商标权主体同一性相同的理由,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还需要满足首次销售合法性原则,此处的合法性指代已经获得商标权人、其代理人或被许可方的同意,即,商标专用权人已经就其无形财产获得了相应的回报。
当首次销售行为本身并没有获得商标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毒树之果本身无法合法化,且商标权人无从获得与其无形财产权相对应的回报,权利用尽的利益平衡基石也不存在,因此,非法的首次销售,不会产生权利穷竭的合法效果。
值得讨论的是在符合首次销售合法性的前提下,非法的再次销售,如走私国外正品货物,能否适用商标权利穷竭。基于前文分析可知,商标平行进口合法性,就单从商标权人的角度而言,已经满足了其收益平衡的条件,除非相关二次销售行为存在损害其商誉等其他情形,否则其已经无法再控制相关商品的再次销售行为。当然,非法的再次销售如果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规制的可能性,但本身与商标权的控制力无关。
通常而言,在商标平行进口案件中,应以原样销售为原则,即使用原有商标,原样销售相关商品,不存在改装、组装、更换包装等情况。否则,很大程度上均将构成商标侵权。
具体而言,商标标识的改变,如,更换商标、删除或部分删除原有标识或其他产品介绍等,该等行为将直接影响产品与原商标所有权人之间的来源识别关系,使得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直接产生混淆与误认;
在增加翻译等情况下,很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标标识产生新的认识,从而存在造成商品和服务来源混淆或对应关系弱化的可能性。且在相关市场强行改变了原商标的含义和对应识别性。因此,本身应该构成商标侵权。
在增加副标贴时,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若相关副标贴仅仅是对原商品和商标关系的说明或对原样销售行为的客观说明,未改变原商品与原商标之间的对应识别关系,且不存在被误认为与原商标权人存在品牌授权或商标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时,该等行为本身不应该认定为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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