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两用物项或者实施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许可。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 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 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 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 第十五条 出口两用物项应当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单项许可、通用许可,或者以登记填报信息方 式获得出口凭证。 单项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终用户进行一次特定两用物项出 口。单项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有效期内完成出口的,出口许可证件自动失效。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出口许可证件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内,向单一或者多个终用户进行多次特定两 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 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出口的,出口经营者应当在特定两用物项每次出口前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办 理登记,按照规定如实填报相关信息获得出口凭证后,凭出口凭证自行出口。 第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申请单项许可,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 实填写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两用物项的技术说明或者检测报告; (四)两用物项的终用户和终用途证明文件; (五)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口经营者建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良好,具有相关两用物项出口记录和相对固定的出口渠道 及终用户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通用许可。申请通用许可,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一)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运行情况说明; (二)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申领及使用情况说明; (三)两用物项出口渠道及终用户有关情况说明。第十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申请之日起,单独或者会同国家有关部门依照出口 管制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出口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 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出口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国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两用物项出口,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家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或者 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需要报国务院批准,或者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不受前款规定出 口许可审查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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